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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壮奇与张崇茂、赵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壮奇,张崇茂,赵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222号原告周壮奇,农民。被告张崇茂,农民。被告赵凤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壮奇诉被告张崇茂、赵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壮奇以其与被告张崇茂、赵凤荣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自行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自行和解解决,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壮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壮奇负担。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