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壮奇与张崇茂、赵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壮奇,张崇茂,赵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222号原告周壮奇,农民。被告张崇茂,农民。被告赵凤荣,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壮奇诉被告张崇茂、赵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壮奇以其与被告张崇茂、赵凤荣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已自行达成和解,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自行和解解决,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壮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壮奇负担。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