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丰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88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甲,工人。曾因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于2006年6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12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月,被告人丰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先后3次窃取他人电动车、助力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某甲当庭辩称现场监控录像只能证实自己骑被盗车辆经过案发现场,不能证实系其所盗,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其从他人处购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月,被告人丰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多次窃取他人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丰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兵马庄南巷被害人朱某乙家门前,窃得被害人朱某乙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2015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丰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嘉惠御景园南门“海通酒业”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丰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元。3、2015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丰某甲在宿迁市宿城区金鹰广场“肯德基”南侧,窃得被害人刘某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丰某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丰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被告人丰某甲有盗窃作案嫌疑,并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工地将被告人丰某甲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被盗现场的情况,并拍照固定。3、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4、收条,证实被告人丰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丰某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1500元。5、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丰某甲前科情况。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丰某甲在被盗现场窃取车辆并离开。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刘某在监控中辨认出自己的车辆被一男子骑走,证人朱某甲、李某、赵某、丰某乙及被害人朱某乙在被盗现场监控中辨认出骑车的男子是被告人丰某甲。被告人丰某甲经辨认确认监控中骑车男子系其本人。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丰某甲能够辨认出其盗窃车辆的现场,公安机关拍照固定。9、证人朱某甲、李某、赵某、丰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丰某甲平时表现及租住情况,且经辨认监控,确认监控中骑车的男子系被告人丰某甲。10、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中午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家门口后不久发现电动车被盗,经询问邻居得知车辆被被告人丰某甲盗走,其追至被告人丰某甲住处发现被盗车辆并报警,后将车辆追回。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21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其烟酒门市门口,不久发现车辆被盗。经辨认监控,发现一男子将车辆盗走。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8日上午,其将车辆停放在金鹰广场“肯德基”门口,晚上1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经辨认监控,发现一男子将其车盗走。13、被告人丰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过年前一两天,其在宿城区兵马庄附近一户人家门口窃得1辆电动车,后被害人找到其,并将车子骑回去。2015年过年前一两天,其在宿城区一小区的烟酒店门口窃得1辆电动车,后将车子骑走卖掉。2015年天热的时候,其在金鹰广场附近窃得1辆助力车,后将车子卖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丰某甲提出涉案车辆系其购买,不是其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丰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王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及制作的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丰某甲的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丰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丰某甲及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丰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张寿华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