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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顺莲、彭桂香、周建、周加、周云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顺莲,彭桂香,周建,周加,周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顺莲,女,汉族,1943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香,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黄耀斌,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谭志,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熊顺莲、彭桂香、周建、周加、周云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志、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55分,周铁强驾驶残疾人轮椅车与宋楚良驾驶的湘B073**(湘B38**)重型罐式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铁强当场死亡。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铁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楚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交警支队递交《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被告于同日作出公交受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被告经复核委员会集体讨论,以7票维持原认定、1票撤销原认定的复核讨论意见,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株公交复字(2015)第50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和作出复核结论,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不进行审查��不作出复核结论,属于不作为,因此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行政其他,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的复核行为是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是被告的复核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完全履职。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和进行审查后作出复核结论的法定职责,被告的复核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依法受理复核申请,由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送达给当事人,复核程序完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完全履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履行复核荷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过程中,没有全面履行职责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判以被上诉人“复核程序完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系完全履职”,与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的立法本质相悖,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全面履行职责。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复核职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复核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否完全履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受理上诉人复核申请并依法审查作出复核结论的职责,被上诉人的复核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单位重新调查、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复核申请,由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核结论并送达,复核程序完整,没有违反法律规��,系完全履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顺莲、彭桂香、周建、周加、周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