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户籍地同上。2008年5月28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号红色奇瑞牌小汽车行驶至本市河东区昆仑路与富民路交口时,接受公安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5.4毫克/100毫升。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7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两份。审判员 李嘉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