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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育红与彭德荣、缪世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育红,彭德荣,缪世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12号原告:董育红,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荣,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缪世春,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贵,该公司员工。原告董育红与被告彭德荣、缪世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育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彭德荣、缪世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了三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育红诉称:2013年12月16日10时许,彭德荣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口北侧时,遇我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后载董友为)由西向东横过新蚌埠路至此时发生碰撞,致使我和董友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德荣与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友为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安徽省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皖A×××××号小型轿车为缪世春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89316.14元、误工费40150元(3300元/月÷30天×365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79862.87元【许东4965.27元(16107元/年×2年×31%÷2人)、董友为37448.8元(16107元/年×15年×31%÷2人)、孙加英37448.8元(16107元/年×15年×31%÷2人)】、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6358.81元,我应获赔的数额为298615.3元【(416358.81元-122000元)×60%+122000)。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董育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德荣、缪世春、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育红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8615.3元。被告彭德荣、缪世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缪世春名下,没有过户,但彭德荣是实际车主。缪世春不承担责任,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由彭德荣承担全部责任。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认为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责任。2、医药费根据发票由法院核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3、我方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伤残及“三期”鉴定不认可。4、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误工损失。5、原告的伤残不足以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6、我方非本案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7、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对其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申请调查核实。其提供的水电费发票及房产证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只住了几个月,与证明中原告与董友为自2010年就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据不符,应提供暂住证明,证明原告与董友为是持续性居住生活在一起,故对该居委会和物业证明不认可。家庭成员组成由派出所证明,村委会或居委会不能证明。交通费发票是联票连号,我司不认可,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认可。电动车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仅提供2006年原始购买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彭德荣驾驶皖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口北侧时,遇董育红驾驶悬挂皖A×××××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系其他非机动车号牌,后载董友为)由西向东横过新蚌埠路至此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董育红、董友为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彭德荣与董育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友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育红被送往安徽省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骨折。董育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3月30日,董育红到安徽省XX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8天。嗣后,董育红又多次到医院就诊。董育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88427.14元。2015年8月10日,经安徽XX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育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董育红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华安保险公司为董育红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彭德荣为董育红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实为彭德荣向缪世春购买,已交付给彭德荣使用,但双方就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缪世春为该车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董育红遂诉讼来院。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董育红与董友为两人受伤(董友为系董育红之父),本案审理中,另案原告董友为同意董育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水电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社居委、街道、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彭德荣驾驶机动车致董育红身体受到损害,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涉案车辆系彭德荣向缪世春购买,虽登记在缪世春名下,实际由彭德荣控制使用,且庭审中彭德荣亦同意其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缪世春为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董育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董育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董育红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该费用属于董育红因此次事故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董育红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用89316.14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88427.14元,且华安保险公司与彭德荣分别为董育红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25000元,故董育红主张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53427.14元。至于其中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由于彭德荣先行支付医疗费用25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可与彭德荣在理赔时另行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董育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常住人口,经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年×20年×3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董育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经鉴定误工期为365天,故对其主张误工费40150元(3300元/月÷30天×365天),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育红因伤住院31天(8天+23天),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故本院对董育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董育红因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合情合理,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董育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为城镇居民,本院对其主张董友为、孙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董友为、孙加英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鉴于董育红受伤后一年内的收入损失已通过误工费得到补偿,故被扶养人董友为、孙加英的扶养年限均为14年,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董友为的生活费为17318.77元(7981元/年×14年×31%÷2人),孙加英的生活费为17318.77元(7981元/年×14年×31%÷2人)。董育红之子许东,扶养年限为2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因许东在城镇生活学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93.17元(16107元/年×2年×31%÷2人),董育红主张4965.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9602.81元(17318.77元+17318.77元+4965.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育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鉴定费,该2000元属于董育红为查明损害程度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董育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驾电动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000元,现要求赔偿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育红损失的医疗费53427.14元、误工费4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28元、残疾赔偿金1540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0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7209.75元。鉴于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董育红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育红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育红各项费用共计130325.85元【(327229.75元-110000元)×60%)】,余款由董育红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育红各项费用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育红各项费用130325.85元;三、驳回原告董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减半后收取28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彭德荣负担1290元,原告董育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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