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文武与李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武,李福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杨文武。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顺。原告杨文武(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福顺(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贤海、陈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9115.61元(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较高,本院仅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顺归还原告杨文武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福顺支付原告杨文武借款逾期利息共288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李福顺负担2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杨文武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旭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