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85号原告王义成,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义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成诉称:被告XX于2013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原告于上述日期分七次通过网银交易将借款交付给被告XX。现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XX向原告王义成偿还借款344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辩称:案涉款项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诉请不属实。被告与王义成不熟。发生该款项的事实情况是:王义成是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当时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了事情,公安怀疑安徽福鑫总公司的资金有问题,把当时的负责人拘留起来,公安要求总公司将款项退还给客户,才放人。所以总公司在外面借了很多钱。刘某是安徽福鑫总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也是朋友关系,案涉款项是刘某让被告帮忙的。福鑫总公司的人出来后要偿还此前在外面借的用来填补客户资金的钱,所以总公司就从福鑫南京分公司调取资金还给债权人。因为总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了,支取钱不方便,所以就将调取的钱打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里,款项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又转给了福鑫总公司或债权人,被告还特地开了一张徽商银行的银行卡给福鑫总公司用,被告的卡是被段景奎带走的。被告不是福鑫公司的股东,只是帮忙,并不是向王义成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义成通过其持有的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为9565)账户向被告XX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0557)的账户中汇款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义成又通过上述民生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持有的徽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为4635)中汇款10万元(分两次,每次5万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王义成又通过上述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持有的上述徽商银行账户中汇款4.4万元。以上合计34.4万元。现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成立,郑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有郑某、段景绪、杨宏丽、沈欣、聂某、李嫆嫆。该公司曾于南京设立分公司,原告王义成曾系南京分公司的会计。审理中,被告XX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郑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段景绪在安徽马鞍山公司出了事被关起来了,南京分公司的聂某让刘某想办法找钱给他,刘某当时找了大概50万元。段景绪和杨宏丽被关起来,救他们出来也要钱,因为公安讲只有把客户的钱还了才能出来,所以刘某及公司的人想尽了一切办法把客户的钱还了。段景绪等人出来后,因为要还之前借的钱,刘某就跟段景绪说要解决200万元,后来段景绪让人打了150万元给刘某,其中应该就包括打给XX的30几万元。刘某也不清楚为什么打到XX的账户,也不清楚是段景绪让谁打的钱。XX只是帮忙,具体事情都不知道,王义成与XX之间也没有个人经济往来。证人郑某陈述:2012年年底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初该公司在南京注册成立了分公司,郑某任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风控。郑某开始在该公司的南京分公司上班,后来调到了安徽的总公司。因为总公司与南京分公司之间有资金周转,就从南京分公司转了150万元到马鞍山总公司,具体操作都是由财务负责的,当时王义成是南京分公司的会计。郑某不是财务的负责人,所以对具体如何操作的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这150万元是打到了两个人的账户中。南京分公司有时候用郑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有时候用王义成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往来,有时两个账户还同时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刘某陈述其不知道何人向她打款,而被告陈述是帮刘某的忙,证人所述的段景绪与聂某以及与福鑫公司之间的约定都与原告无关,案涉款项是原告个人资金。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陈述证人郑某并不清楚案涉款项是否为福鑫公司所有;被告认为证人郑某证言基本属实,郑某不是实际操作人,具体情况不清楚,但郑某与王义成工作过一段时间,知道具体会计会如何操作。被告提交了安徽福鑫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义成(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账号:62×××65)于2013年7月12日、8月21日、8月23日先后7次通过民生银行转账至XX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57,徽商银行账号:62×××35),其中7月12日转账到工商银行账户4次,每次5万元,8月21日转账到徽商银行2次,每次5万元,8月23日转账到徽商银行1次4.4万元,这7份转账付款回单凭证合计34.4万元转账款项,实际为安徽福鑫社会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用其会计王义成银行该账号转账给我公司的业务款项,用以作为我公司的经营需要。XX上述二账户亦由我公司借用保管使用,上述款项实际使用人也是我公司。这7次转账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王义成和XX个人无关,特此证明”。郑某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下方署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王义成上述民生银行(客户账号尾号为9565)的银行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显示:2013年7月5日王义成账户向刘某账户汇款计15万元,备注的摘要信息为“芜湖放款”;2013年7月10日向段景奎转账13932元,摘要信息备注“段景奎垫付工资报销”;2013年7月11日向聂某转账10000元,摘要信息备注为“预支”;2013年7月12日向XX转账,摘要信息备注为“拆借”;2013年7月12日向孟海波转账360元,摘要备注“奖杯报销”;2013年7月18日向聂某转账15000元,摘要备注为“聂支取”;2013年7月19日向孟海波、尹亮、鲁玉婉、徐余慧、严玮玮、吴成荣、李思瑶、聂某等50几人转账,摘要备注为“工资”等等。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王义成本人到庭,王义成本人开始陈述:其曾在福鑫公司南京分公司任会计一职,但在2013年4月份以后就离开了该公司,并前往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会计及业务员。其在福鑫公司南京分公司和在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两公司均未用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操作公司财务及经济的往来,其个人银行账户与两公司账目完全独立。并陈述其与聂某是福鑫公司的同事,此外与聂某无其他关系,其与鲁玉婉、单开霞、吴成荣认识,这三人都是福鑫公司的员工,但与单开霞、吴成荣在离开福鑫公司后无任何的往来;其不认识严玮玮;其与段景奎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出借给刘某、XX的款项合计有150万元,其中有50到60万元是自己的钱,其他钱都是客户或者朋友的钱,具体谁的钱记不清楚,但其拿客户或者朋友的钱均付利息,但转借给XX、刘某是不收利息的,因为借款时间短。后本院向原告王义成出具了本院调取的上述王义成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王义成又陈述: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备阶段曾借用原告的个人账户使用,在福鑫公司南京分公司解散后,大部分员工都到了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而江苏宏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孟海波,孟海波曾是福鑫公司的经理。关于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信息备注的情况,原告陈述记不得了。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安徽福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郑某、刘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义成诉请其向被告XX出借借款并提供银行的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但经庭审查明,被告XX虽对案涉款项系从原告账户支付进被告账户无异议,但否认所涉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且辩称案涉款项系福鑫公司借用被告银行卡与福鑫公司南京分公司(分公司借用的王义成的银行卡)之间的往来,并提交了福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刘某、郑某出庭予以佐证。庭审中,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福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案涉款项为借款且无利息约定,而根据原告本人陈述,案涉款项加上其向证人刘某支付的款项中大部分的资金来源系从客户及朋友处获得,且原告还向客户和朋友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该陈述与其诉请出借给被告款项无利息约定的陈述,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此外,原告在本院向其出具民生银行的对账单前后陈述也相互矛盾。综上,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抗辩主张成立的盖然性较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王义成应进一步就案涉款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本案原告王义成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