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486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梁溪人家13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史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瓷都大道(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骆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诗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尼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吉尼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新及委托代理人黄四美,被告(反诉原告)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诗青及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尼尔公司诉称:其与正德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其依约履行送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9日,经对账,正德公司结欠其货款13067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正德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正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安吉尼尔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安吉尼尔公司向其供应球化剂,其对结欠安吉尼尔公司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未支付的理由是因为安吉尼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向多家单位支付赔偿款156960.59元,故请求驳回安吉尼尔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时正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安吉尼尔公司赔偿损失156960.59元;2、诉讼费由安吉尼尔公司负担。反诉被告安吉尼尔公司辩称:正德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正德公司所提及的案外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2013年,距其提起本诉已有两年,在此期间未向安吉尼尔公司主张,正德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正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吉尼尔公司与正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安吉尼尔公司向正德公司提供球化剂、除渣剂等产品。2014年11月9日,经对账,正德公司确认结欠安吉尼尔公司价款151420元,后安吉尼尔公司又向正德公司供货2925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正德公司仅于2015年5月8日支付4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安吉尼尔公司称因正德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款项48500元,故承诺给予1500元的贴息,故向正德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130670元。故成诉。就其质量异议及反诉金额的构成,正德公司递交2013年8月2日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索赔说明》及2013年8月12日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包费发票35996.21元,2013年10月28日陕西华兴汽车制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索赔说明》及2013年11月11日向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制动钳维修费发票87550.42元,2013年11月1日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索赔说明》及2013年11月12吉林市吉轻制动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包费发票24413.96元,《质量索赔说明》均载明正德公司生产毛坯后,经浙江正德制动器���限公司加工制动卡钳,其中部分不合格,经技术部门检测为球化不良,即使用材料球化剂不合格原因,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人力等返修费用请予扣款,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质量索赔说明》一致,购货方为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正德公司另提供两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其分两次共向万都(宁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索赔款9000元。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因使用安吉尼尔公司球化剂导致赔偿给陕西华兴汽车制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共计156960.59元的损失款,实际均由正德公司支付。安吉尼尔公司质证称对质量索赔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浙江正德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正德公司有利益关系,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可信性,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其提供产品质量无关。因收据是复印件,故不具证明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安吉尼尔公司递交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书,正德公司递交的质量索赔说明、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正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德公司确认结欠安吉尼尔公司价款13067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正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首先,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安吉尼尔公司向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系非标产品,根据现有证据,在多次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并未就供货的质量进行明确约定,且正德公司并未就货物质量向安吉尼尔公司提出异议,甚至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再次,从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反诉损失金额涉及的供货及赔偿均发生在2014年前,且质量索赔说明及情况说明系非专业机构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单方说明,正德公司无法据此证明安吉尼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正德公司不能据此不履行付款义务。就正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安吉尼尔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30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13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08元,由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景德镇正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