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许,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代某某以及陶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小轩(另案处理)等人将欠张某某债务的依兰县居民赵某甲(男,48岁)在依兰县依兰镇纺纸桥附近截住后,强行将赵某甲带至依兰县依兰镇张某某所经营的安东寄卖行。在安东寄卖行内,张某某向赵某甲索要欠款,因赵某甲不能偿还,张某某便动手殴打赵某甲,随后代某某、陶某某、钟某某、小轩等人也动手殴打赵某甲,并连续殴打赵某甲三次,将其头面部打伤。在赵某甲要求买药治伤的情况下,张某某安排代某某、陶某某、钟某某等人将赵某甲带至依兰县依兰镇龙兴旅店777号房间内进行看管,直至2014年7月5日5时30分许,依兰县公安局关岳派出所民警接到赵某甲用手机短信报警后,以检查旅店居住人员身份为由,才将赵某甲带离至依兰县公安局五国城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赵某甲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甲眼部钝挫伤,左睑球结膜下出血,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代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唐某某、赵某乙、吴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张某某、陶某某、钟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殴打、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舒伟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