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艳与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884号原告韩艳。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艳与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璇、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65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1,0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付。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两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按照银行明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时20分,被告汽车公司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沪GF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嘉定区嘉松北路宝安公路口处,适逢原告韩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杨某某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韩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花费医疗费1,659.50元。2015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无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韩艳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XXX伤残。其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BLXX**(沪GF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艳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杨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韩艳要求被告汽车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59.50元、残疾赔偿金60,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1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艳医疗费1,659.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8,18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500.30元;二、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韩艳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韩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6.50元,由原告韩艳负担784.46元,被告西上海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92.0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