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吴丽君、谢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吴丽君,谢作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36号原告:陈冬梅。委托代理人:徐安、钱晓翀。被告:吴丽君。被告:谢作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天。原告陈冬梅诉被告吴丽君、谢作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吴丽君、谢作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星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5年1月2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吴丽君在2014年10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吴丽君归还借款,但被告吴丽君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系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作树应与吴丽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00000元(暂以月利率2.5%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最终以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1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冬梅将利息的月利率变更为2%,利息仍为2500000元(暂以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最终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冬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日吴丽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吴丽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5年1月2日吴丽君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条的事实。2.汇款凭证7页,欲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郑某向吴丽君汇款100万元,原告委托张某向吴丽君汇款300万元,原告委托刘某向吴丽君汇款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原告儿子施某向吴丽君汇款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从1996年至今一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本1份,欲证明施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5.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欲证明郑某、张某、刘某均认可其向吴丽君的汇款系受陈冬梅的委托,款项系陈冬梅向吴丽君的出借款。6.微信截屏件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丽君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8.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丽君、谢作树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中,有100万元是郑某汇款的、300万是张某汇款的,200万是刘某汇款的、400万元是施某汇款的,被告认为手续不齐。针对该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6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对于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另外,本案原告系陈冬梅,而汇款人并非陈冬梅,对于之后这些汇款人再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吴丽君、谢作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丽君、谢作树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于100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18.5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利息的具体金额,鉴于陈冬梅与吴丽君之间的借款往来较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利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吴丽君与陈冬梅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陈冬梅委托郑某、张某、刘某向吴丽君银行转账共计600万元,其中郑某转账100万元,张某转账300万元,刘某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9日,陈冬梅委托儿子施某向吴丽君银行转账400万元。2015年1月2日,吴丽君向陈冬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丽君于2014年9月2日借到陈冬梅600万元,2014年10月9日借到陈冬梅400万元,总计1000万。2015年9月22日,郑某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吴丽君转账的100万元系陈冬梅向吴丽君的出借款。2015年9月18日,张某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吴丽君转账的300万元系陈冬梅向吴丽君的出借款。2015年9月21日,刘某出具《证明》认可其向吴丽君转账的200万元系陈冬梅向吴丽君的出借款。另查明,吴丽君与谢作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陈冬梅已向吴丽君支付借款1000万元,对该事实吴丽君予以认可,故陈冬梅要求吴丽君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陈冬梅与吴丽君对于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陈冬梅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吴丽君实际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冬梅要求吴丽君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丽君与谢作树系夫妻关系,吴丽君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吴丽君与谢作树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君、谢作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800元,由被告吴丽君、谢作树负担81440元,原告陈冬梅负担2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