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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爱萍与黄颖杰、赵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萍,黄颖杰,赵燕,黄正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79号原告:沈爱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颖杰,职业不详。被告:赵燕,职业不详。被告:黄正洋,职业不详。原告沈爱萍为与被告黄颖杰、赵燕、黄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颖杰、赵燕归还借款273467.1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10625.4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颖杰、赵燕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黄正洋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四、款项交付:银行转账;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七、担保情况:被告黄正洋为被告黄颖杰、赵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八、还款情况:2015年5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10000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73467.1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0625.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颖杰、赵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黄颖杰、赵燕归还借款273467.1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1062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仅在担保范围内写明“甲方与乙方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金、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条款系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约定,即原告与三被告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正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理应对被告黄颖杰、赵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颖杰、赵燕追偿。被告黄颖杰、赵燕、黄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颖杰、赵燕返还原告沈爱萍借款27346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颖杰、赵燕支付原告沈爱萍利息10625.4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273467.1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正洋对被告黄颖杰、赵燕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颖杰、赵燕追偿;四、驳回原告沈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0元,由原告沈爱萍负担75元,被告黄颖杰、赵燕、黄正洋负担27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