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焦正银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焦正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12号罪犯焦正银,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6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正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2556.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焦正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焦正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焦正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正银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