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曾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豫DA5H**小型汽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纸坊镇张庄村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谢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8月29日谢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后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43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