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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龙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5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平,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龙平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9楼“道和系统”公司内,将放在公司前台上一装有1,150元人民币现金的土黄色钱包盗走后被群众谢某某发现,被告人遂将所盗得钱包扔在公司门口旁的沙发上,在继续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另查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龙平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龙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龙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