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苏永宾与黄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宾,黄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号原告苏永宾。被告黄伟国。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永宾与被告黄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宾,被告黄伟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宾诉称:被告因做工程建设资金短缺,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黄伟国辩称:借款已经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黄伟国向原告苏永宾借款53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经原告苏永宾催要,被告黄伟国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苏永宾要求被告黄伟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永宾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