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宣才与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宣才,盐城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才,原系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平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夏存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住所地盐城市高职园区景观大道(盐城交通技师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邱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东生,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冯臣阁,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住所地盐城市通榆南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斌,该派出所所长。原审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宣才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城南新区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河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集团)要求撤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张宣才在盐阜运输集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打伤。被告新河派出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被告城南新区分局对原告张宣才的损伤依法委托被告市公安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为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被告市公安局虽系行政机关,但其作出的鉴定,是从医学的角度对原告张宣才的损伤程度作出的评价,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宣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宣才。上诉人张宣才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错误,且将其中一份伤情为“头顶部见3cm*3cm大小范围表皮剥脱”的鉴定书伪造为[2015]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制造冤案,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亭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并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张宣才请求撤销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定意见是行政案件中的证据,不直接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公安机关是否采用该鉴定意见,应当经过审查。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应当申请重新鉴定,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城南新区分局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新河派出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八十条第二款“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盐公物鉴(损伤)字[2012]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宣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施 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