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毛宝侠犯合同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宝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50号罪犯毛宝侠,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05日作出(2010)石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宝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02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石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05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02月09日起至2019年11月0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宝侠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毛宝侠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毛宝侠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毛宝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宝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