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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余粮诉仕芙柳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余粮,仕芙柳,许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杨余粮,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志鑫,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仕芙柳,女,傈僳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许瑞祥,男,汉族,1962年5月8日生。原告杨余粮诉被告仕芙柳、许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余粮的委托代理人龙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仕芙柳、许瑞祥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由于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还约定若原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每天1500元的罚息。被告由于业务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三个月,并且向原告每月支付5%的利息。被告在支付原告35000元后,未再支付过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仕芙柳、许瑞祥返还原告所借款项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58333.3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欠1500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违约金1017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乘以每日的违约金1500元),共计257.5333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居民身份证;2、被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主体基本情况;证据二:3、《借款合同》;4、借条;5、打款银行流水;6、延期申请;7、书面协议。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上述三个特征,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两个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收取每日1500元的罚息。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杨余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965000打入建行卡4340613860127829,现金3500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内容是:“由于业务周转资金延期,现要求延期借款三个月,每月利息伍万元整”。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96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35000元。后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转款凭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每月利息按2%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500元的罚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35000元是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利息,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故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仕芙柳、许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余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仕芙柳、许瑞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余粮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杨余粮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3元由被告仕芙柳、许瑞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