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驾驶贵FX23**号小型红色面包车载吴某富、杨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泥凼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行至兴义市敬南镇境内拢仓线2千米+200米(小地名:敬南镇何家坪村)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路边右侧防护栏后又撞上左侧山体侧翻,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严重受伤,造成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案发后,吴某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吴某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868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吴某富、陈某某的证言;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03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吴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