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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康达助剂厂与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康达助剂厂,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康达助剂厂,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朱余学,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兴化市康达助剂厂与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兴化市康达助剂厂货款23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98元,由兴化市康达助剂厂负担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兴化市康达助剂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五喜能源有限公司对江苏万富安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虎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九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万富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工阀门厂破产清算的申请。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万富安化工设备铸件装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家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