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清贵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贵,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清贵,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玉泉区奕涵建材经销部业主,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妍、乌日军,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亿福佳园项目部经理,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勤,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亿福佳园工程项目部会计,住四川省。原告陈清贵与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妍、乌日罕、被告王荣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被告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亿福佳园项目工程,使用原告提供的多层板,方木,并签订了单价、和逾期以总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补偿。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8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6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4000元。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拖欠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到给付,以686000元为基数,日0.03%赔偿,计算到2015年3月24日,本息合计1000000元,原告主张计算到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清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2、对账单,用以证明经过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6000元。3、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荣挂靠被告阳江合同,承建了亿福佳园项目部。4、《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企业简介、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王荣挂靠于阳江公司。被告阳江公司辩称:亿福佳园工程项目为与阳江公司合作的贾斌私自授权被告王荣承建的,所欠材料应当由被告王荣进行支付,阳江公司对该项目不知情。2011年6月7日阳江公司与贾斌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但根据公司规定,贾斌承建工程项目、使用公章必须经过公司的审批流程并得到公司授权。本案中的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工程项目为贾斌在与阳江公司合作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授权被告王荣承建的,阳江公司对此项目并不知情。实际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王荣,且原告提交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及合同尾部所加盖的亿福佳园项目部章亦为被告王荣私刻的,与阳江公司无关。因此,所欠原告的材料应当由亿福佳园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荣进行支付。原告与托克托县亿福佳园B区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与托克托县亿福佳园B区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686000元,违约金为314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应予以适当减少。综上,原告请求阳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阳江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印章使用申请单,用以证明:①使用合同专用章必须向总公司申请,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在总公司无申请记录,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②该买卖合同与阳江公司无关。2、阳江公司在《北方新报》等报纸上发表的声明,用以证明:阳江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日在《北方新报》第三份报纸上发表声明,声明江苏阳江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私章、财务专用章作废。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补充协议上的阳江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荣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认可,还欠686000元,但是不存在违约金,当时说好的是赊账,利润和利息都加在赊购的材料款里面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江公司对原告陈清贵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荣对原告陈清贵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表示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字是王荣签的”,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表示不清楚。原告陈清贵对被告阳江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荣对被告阳江公司所举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陈清贵所举证据不认可,但是原告陈清贵举证第一组证据中材木、多层板购销合同、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送货单及第二组证据,被告阳江公司虽不认可,但被告王荣对对账单签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陈清贵作为供方,被告阳江公司亿福佳园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工程,现需木方、木模板,经双方核实,供方同意供货,具体数量以需方数量为准。具体价格数量按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上注册的单价、数量为准。供方送货达到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付款方式:供需双方约定:1.自送货日起,需方应在三个月内付给供方总材料款的70%,之后每月累计付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应在工程封顶或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1.需方按工程正常施工进度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必须在五天内货到现场,如延期一天每天按3000元作违约金,特殊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提前与需方协商解决。2.本合同为唯一供货商,如有其他家供货,需方在十五日内无条件结清所有货款。3、如需方不按本协议付款,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以总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补偿)。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如协议不成,可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清贵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荣给陈清贵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原告陈清贵货款686000元。另查明,内蒙古世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阳江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2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了《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发包人将“亿福佳园居住小区”B区、A区(局部)承包给承包人。被告王荣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B1#、B2#、B3#、B4#、B5#楼,面积约38108.11m2。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方,即被告王荣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阳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居住小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王荣系被告阳江公司在托克托县“亿福佳园居住小区”项目负责人,本院的三份生效判决:(2014)托民初字第524号、第525号、第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荣与被告阳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交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总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补偿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应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清贵货款6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6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荣、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麟书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赵秀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