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静宇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40号原告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法定代表人王曼谕,主任。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俐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超,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高静宇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静宇,被告紫竹院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戈和平、陈俐珍,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静宇诉称,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下简称《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于每年5月、12月召开。由于业委会不履责召开定期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根据《指导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向紫竹院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其10日内责令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业委会逾期不履责时,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撤换不履责的刘麟、王玉芹业委会委员的资格进行表决。在紫竹院街道办没有履责的情况下,原告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业委会不组织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是对业主知情、监督、共同管理权的侵犯。2014年12月21日召开的业主大会系针对小区突发事情而召开的临时业主大会,仅就2015年5月没有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召开定期会议,就是业委会不履责的行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区政府在紫竹院街道办没有自行举证,也没有进行询问的情况下,自行以海政复决字(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并以此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区政府对《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视而不见,在没有查阅小区议事规则的情况下,以不是定期会议的2014年12月21日召开的业主大会,来认定业委会履行了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紫竹院街道办在复议答复中答非所问,虽称2015年7月29日曾电话责令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没有提交任何履责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政复决字(2015)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紫竹院街道办没有履行《指导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责。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紫竹院街道办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其履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职责,要求其对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业委会负责人投票予以撤换。经庭审查明,高静宇系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其于2015年7月20日联合胡新胜等其他4人签名向紫竹院街道办提交申请书,申请:1、10日内责令紫竹花园小区业委会履行职责立即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2、如果业委会逾期仍不履行职责,请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撤换不履责、对没有按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的业委会委员资格进行表决。同年8月3日,高静宇、胡新胜认为紫竹院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11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高静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高静宇作为小区业主,其诉求系要求被告紫竹院街道办履行责令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以及撤换不履责的业委会委员的职责。但是,被告紫竹院街道办是否履行高静宇要求的上述职责,针对的将是紫竹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而非某个业主个人。高静宇虽是紫竹花园小区业主,但其既不能证明被告紫竹院街道办是否履责的行为与其个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个人能够代表紫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高静宇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静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高静宇。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