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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24号原告单某某,男,1963年1月19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孟某某,女,1962年12月26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共同生活这些年,家庭一直很和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咯叽、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