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4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30号申请执行人郑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25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某欠款1500元。被执行人杨某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22日履行了上述全部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执3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