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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与张彦福、安正宏、韩鑫、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张彦福,安正宏,韩鑫,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彭学礼,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军,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行信贷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彦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安正宏,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韩鑫,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涛,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诉被告张彦福、安正宏、韩鑫、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以其诉讼请求不完善,需进一步完善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