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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与王健、窦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王健,窦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学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健。被告窦美玲。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窦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潇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健、窦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王健、窦美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被告王健向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王健,2010.6.21”。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临朐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潍坊顺达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潍坊顺达铝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证明一份、临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健向临朐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后,临朐顺达有限公司经更名为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原临朐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债权亦应由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健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窦美玲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健、窦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窦美玲返还给原告山东顺达铝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王健、窦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