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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丁丁与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丁丁,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孙丁丁。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丁丁诉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苏宁易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张民初字第005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宁易购公司的异议。苏宁易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审理中,经原告孙丁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15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两次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涛出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丁丁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运营的苏宁易购网站浏览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销售的打印机时看到惠普打印机的广告宣传:“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购物再送最高一年话费HP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全球体积最小,应该很便于携带,于是购买了6台“HPCP1025”打印机。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发现又重又大,跟原告正使用的打印机相比看起来体积并不小。原告怀疑被告广告所描述的“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涉嫌虚假宣传,上网查询得知涉案产品的尺寸为402.1×399×251.5毫米,而富士施乐CP105b打印机的尺寸为394×304×234毫米,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所描述的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打印机。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其广告宣传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基于信赖被告对产品的广告宣传而购买涉案产品,而被告却使用了虚假的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欺诈,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还原告货款9954元;2、判令被告南京苏宁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29862元;3、判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与被告南京苏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宁易购公司辩称:1、苏宁易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是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商家和会员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本身并不销售任何产品。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二条明确公司的主体性质及网站商品由商家销售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方。2、即便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无需承担退赔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为生活需要,而涉案标的物为打印机,系办公用品,且苏宁易购网站销售时也以办公用品对外销售,故本案不受该法的调整。3、即便本案受消法调整,我公司也不构成欺诈。第一、我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全球体积最小的激光打印机”用语非杜撰或捏造,而是来源于该产品的生产方惠普官网对该产品的描述,且在IT168、太平洋电子网等主流电子网广为宣传,苏宁易购网站只是如实使用该用语。第二、普通消费者不会基于上述宣传用语而陷入欺诈。普通消费者选购商品应当是基于商品的品牌、质量、性能,如果特别关注产品的体积,应当查看产品的具体体积大小,而非仅仅依靠上述宣传用语,在商品销售页面已经明确标注产品体积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不会陷入欺诈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第三、原告诉称的购买动机及购买数量不符合常理,原告称因基于便携而购买,但打印机是一种办公设备,通常在固定位置使用,而非随身携带的设备,在商品页面已经明确体积的情况下,原告购买动机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全球体积最小的激光打印机”意在说明产品体积较小,该用语确实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无论是广告法还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都未将该行为定义为欺诈。第五、原告是一名职业索赔者,不会被欺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为苏宁易购网站会员,注册后立即购买涉案产品,到货后即向苏宁客服反映产品宣传存在问题,要求退一赔三,未被满足后,立即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因此原告不可能被欺诈,也非基于生活消费,职业打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被告南京苏宁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非基于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首先,原告一次性购买同一产品达6台,根据生活常理,原告所购数量远远超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的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明确消法的保护范围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可见知假买假仍然应限于个人或家庭消费需要,购买人应为普通消费者。2、我公司宣传的“全球体积最小的激光打印机”不构成欺诈。该用语来自涉案产品所属官方网站,也被各大知名网站广为宣传,我公司只是如实引用,我公司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涉案产品体积相对较小,且在网页明确标注体积,原告不可能陷入欺诈。涉案产品为办公用品,通常情况下不会有原告声称的便于携带的需求。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应该是基于品牌、质量与性能等综合因素,而不可能基于不可量化、无法穷尽参照对象的程度修饰语,正常消费者对该广告语的理解应为体积较小,而非最小。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全球体积最小的激光打印机”的宣传用语只是违反了广告法有关绝对化用语的规定,不应定义为虚假宣传,也不属于欺诈行为。3、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与本案有关产品的行政答复不应作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的依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构成要件与民事责任完全不同,法院应依据民事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定被告是否构成欺诈。综上,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非基于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孙丁丁在苏宁易购网站向南京苏宁公司购买“HP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6台,每台单价1659元,合计花费9954元。在苏宁易购网站对涉案产品描述为:“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购物再送最高一年话费”。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429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苏宁易购网站制作、发布商品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时,宣传该商品是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其广告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明,苏宁易购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429号答复、宣传页面、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宣称“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关于上述描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同时,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使用“全球体积最小”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回货款9954元并赔偿其损失298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苏宁易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了南京苏宁公司的厂家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通知苏宁易购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苏宁易购公司知道南京苏宁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具有非常明显的职业打假特性,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9954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29862元,合计39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孙丁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HP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6台返还给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孙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 跃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