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其妙与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妙,叶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3号原告:陈其妙,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平,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陈其妙为与被告叶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其妙起诉称:2006年5月3日,被告叶小平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小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20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小平负担。被告叶小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其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小平于2006年5月3日向原告陈其妙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叶小平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小平曾向原告陈其妙借款15000元,并于2006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息,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其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叶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