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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6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7年5月15日,汉族。被告刁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19日,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碧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正月因为其母亲治病与被告相识,1980年3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被告将其带回家一起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于1980年腊月生下长子刁某甲,于1983年1月生下次子刁某乙。被告个性野蛮,长期使用暴力毒打原告,手段残忍,致使原告多次离家,但考虑到两个孩子,又数度返回。在此期间,分居时间长达数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全部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很好,结婚几十年只发生过三次打架,都是事出有因。原告离家系原告被人贩子拐卖,并与他人生有一子,但后来还是回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和好。近两年原告患病,被告也一直照顾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刁某某于1980年正月相识,同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80年腊月,生育长子刁某甲,1983年1月生育次子刁某乙。1985年,原告被拐卖至贵州遵义,与当地一名叫鲁超雄的男子一起生活,并育有一子。2004年,原告回到被告家中,双方再次一起生活。原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只是近两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并育有二子,虽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被拐外出一段时间,但原告仍能回到家中,双方均能互相谅解,又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两年来双方感情有所下降,但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各自改正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总之,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碧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