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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冯守明与周建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明,周建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冯守明。被告:周建通。原告冯守明与被告周建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明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明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706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065.5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6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36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332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48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715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700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3899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91号;2013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8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5089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508948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建通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已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婺城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二审及再审程序,现相关裁判文书已生效,被告已提供相关裁判文书及诉讼材料,本案应按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应按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存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要件,法院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对诉权的滥用,对生效裁判的否定,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十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3日)及2013年4月29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以及说明送货单上写的汇款已在金华中院判决过,判决书中已经抵扣银行汇款和驾驶员拿的钱,故送货单上的款项都系被告实际欠的。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送货单上被告所欠的钱一部分通过银行汇款或者驾驶员带回来的,通过金华中院的判决书已经抵销掉了。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开店的经营场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起诉状、(2014)金婺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金华中院商事二审案件简化审理笔录、(2014)浙金商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2015)浙金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金商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庭审笔录及再审询问笔录各一份;欠条二份、鉴定申请书一份、送货单十九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30日)以及已结清的2012年3月1日欠款77000元的字据一份、交易金额表、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清单、3000元的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及转账记录一组(共21页),证明本案已经在婺城法院、金华中院审理过,现相关裁判文书已生效,应按驳回起诉处理。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认为金华中院的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有错误,抵扣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银行汇款金额,故原告申请了再审;对金华中院商事二审案件简化审理笔录,认为开庭是对的,但认为笔录是错的,是错案;对二份欠条、交易金额表及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清单,认为前面法院也提交的,均是被告写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所有的送货单,认为原、被告在前面案件中均有提供;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前面案件的审理中没有看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钱无异议,但这些款项已被抵扣在前面原告起诉的两份欠条的金额上了;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婺城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一组【包括欠条二份、已结清的2012年3月1日欠款77000元的字据一份、(2011)浙杭商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宜秀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介绍信二份、送货单九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30日)】;2、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页、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3、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海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向婺城法院的回复、执行和解协议书、陆平的控告信、海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海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报告各一份);4、婺城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二份及(2014)金婺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认为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对证据2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转账只要不重复的,原告都承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婺城法院判少了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本院向婺城法院调取的证据,因系来源于婺城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123号案件的案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调取于婺城法院的案卷材料以及金华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二审开庭笔录及再审裁定书及再审中的开庭笔录和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向婺城法院起诉,后经金华中院二审、再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多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塑板,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送货单、欠条等形式向被告结算往来货款,被告则通过送货驾驶员带回现金、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6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300000元、210000元的二份欠条向婺城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95000元)。婺城法院受理后,原告在审理中又提交了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30日的九份送货单以及已结清的2012年3月1日欠款77000元的字据一份。经审理后,婺城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金婺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600元。后,被告不服婺城法院的一审判决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在金华中院审理期间,原告又向法院提交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一份及2013年4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一份。金华中院根据欠条、送货单等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被告银行转账、送货单上载明的现金支付及送货驾驶员收取的货款,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周建通已付货款数额超过冯守明提供的业务往来凭证记载的货款数额,冯守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婺城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金华中院的二审判决,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金华中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浙金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在金华中院再审期间,法院对原、被告整个业务期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包括原告在一审、二审及本案中提交的所有送货单据)及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均一一进行了核查,后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金华中院遂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浙金商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8948元,并据此提供送货单十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3日)及2013年4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一份。另查明,该些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上载明有被告付现金或者转账、汇款等形式支付货款的情况,另有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1日、2012年5月1日的送货单注有“款已结清”或“款已付清”等字样。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十一份送货单据上注明转账或者汇款的钱款已在金华中院二审判决中作为支付欠条上的钱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直至2013年11月30日一直在进行铝塑板买卖。原告曾依据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300000元、210000元的二份欠条向婺城法院起诉,并在庭审中自认之后发生的业务已无欠款。该案已经婺城法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审理,二审判决也已生效。现原告依据未在婺城法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审理中出示的部分送货单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同时认为该些送货单上注明的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已在金华中院的二审判决中予以抵销,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送货单上的全部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在金华地区法院审理中未出示的送货单进行诉讼,但这些送货单并不是在金华中院二审判决后新发生的业务,而是在原告向婺城法院起诉前就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且原告在婺城法院庭审中亦自认除了当时起诉的二份欠条上的欠款外已无其他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与金华中院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应按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守明对被告周建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