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在高密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男方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断断续续地共给付4600元,到2015年3月止,共欠抚养费12400元,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前所欠抚养费12400元及至开庭日的抚养费;2、被告按月及时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初十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甲即本案原告。2013年9月23日,杨某与被告在高密市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杨某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被告王某乙共计支付抚养费46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尚欠抚养费共计2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婚生女的抚养费约定为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截止到本案判决之日的抚养费234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前的抚养费共计23400元;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从2016年2月份起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