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于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方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电话:189XX****XX。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子方瑜泽。期间原告由于发生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脑部受到重创,影响了劳动能力,把废品收购生意交由被告打理,家庭财产也都由被告掌管。原告主要带小孩和负担家务,家庭生活一直比较和谐。但最近几年,被告有了外遇,时常刁难原告,对原告越来越不满意,被告经营生意收入不再补贴家用,而是把家里的存款不断供给第三者花费,且执意要和原告离婚。现原告已有转移家庭财产的倾向,为了防止被告进一步转移、挥霍家庭共有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又另案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