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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成模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模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模,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模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成模饮酒后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粮库路281号二楼的暂住处,用打火机点燃床垫上的海绵后,将燃烧的海绵从二楼楼梯口扔到一楼楼梯天井中,引燃停放在一楼楼梯天井中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造成火灾,因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损失。当日,被告人杨成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甲、罗某、肖某、汪某、蔡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手机短信、通话截图、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火灾原因分析报告、检案意见告知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模目无法纪,饮酒后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成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成模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