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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士玉、邢淑兰与秦光辉、韩淑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玉,邢淑兰,秦光辉,韩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09号原告秦士玉,男,82岁,农民。原告邢淑兰,女,81岁,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春良,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光辉,男,56岁,农民。被告韩淑兰,女,55岁,农民。原告秦士玉、邢淑兰诉被告秦光辉、韩淑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玉、邢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良和被告秦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玉、邢淑兰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们将卖房款14000.00元经秦光耀转交给被告秦光辉、韩淑兰手中保管,我们请求二被告归还,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占用的卖房款14000.00元。被告秦光辉辩称,二原告所述全部属实,此款确实在2013年1月29日交给我和我媳妇韩淑兰了。但二原告在我处居住三年,其中看病花费7000.00元至8000.00元左右,吃喝也花费了不少,这14000.00元基本花费没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被告韩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秦光辉、韩淑兰分别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将房屋款14000.00元经三子秦光耀之手转交二被告,由二被告对上述房款进行保管。二原告曾在二被告家中居住生活,现二原告已搬出二被告家单独生活。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士玉、邢淑兰及被告秦光辉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自有房屋已以14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三儿子秦光耀的事实,被告秦光辉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王洪利、秦光耀的出庭证言,二人均证明二原告将卖房款14000.00元交给二被告保管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秦光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光辉、韩淑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秦士玉、邢淑兰将卖房款交于被告秦光辉、韩淑兰保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继续保管房款请求返还,二被告无权占有该款理应返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用的房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光辉辩解由其保管的卖房款14000.00元已全部用于二原告在看病以及生活方面的支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秦光辉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光辉、韩淑兰返还原告秦士玉、邢淑兰卖房款1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秦光辉、韩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牧 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