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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屈明祥与程中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祥,程中金,李治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屈明祥,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程中金,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李治凤,女,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939236-6负责人:罗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6201411481477原告屈明祥诉被告程中金、李治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程中金、李治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明祥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程中金、李治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屈明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文渠镇蒋庄村时,与程中金驾驶的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中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中金驾驶的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含被告程中金支付原告的现金33000元及垫支的医疗费2108.9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邓州市文渠镇屈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邓公交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产生的依据及被告程中金垫支医疗费2108.96元,原告自付医疗费55607.35元的事实。4、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3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九级。5、劳动合同、务工单位证明、务工单位资质证,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花费的交通费数额。7、被告程中金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程中金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支现金33000元,医疗费2108.96元,原告在获得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扣除被告程中金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剩余款项应当返还被告程中金。3、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中金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7000元。被告程中金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屈明海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被告程中金为原告垫支现金33000元,医疗费2108.96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程中金在交警队交纳押金款27000元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程中金与被告李治凤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免赔情形的其公司拒赔。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治凤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务工所在地的南阳市宏泰彩刚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凌燕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九张,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13日长期在南阳市宏泰彩钢板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客观真实,且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程中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白蛋白所花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法庭调查笔录相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确需花费必要费用,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额,其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屈明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文渠镇蒋庄村时,与程中金驾驶的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67789.63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3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屈明祥胸部损伤参照“道标”第4.9.6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屈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中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中金驾驶的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鄂FK7**号责任限额为500000元,F2B065号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程中金所驾驶的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治凤,被告程中金与被告李治凤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营运车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程中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108.96元,给付现金330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7000元。原告兄弟三人,被扶养人有:屈芳献,男,生于1950年5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文渠乡屈店村屈店18号,系原告父亲;翁风月,女,生于1953年5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文渠乡屈店村屈店18号,系原告母亲;屈闪,女,生于1999年11月20日,汉族,学生,住邓州市文渠乡屈店村屈店18号,系原告女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含被告程中金给付原告的现金33000元及垫支的医疗费2108.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屈明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中金驾驶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程中金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相应偿责任,而被告李金凤与被告程中金系夫妻关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共同营运人,亦应与被告程中金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鄂F2B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K7**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屈明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7789.65元,2、误工费70元/天×190天=13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70元/天×24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1.45元/年×20年×20%+6438.12/年×(屈芳献15年+张春芝18年)×20%×1∕3+6438.12/年×屈闪2年×20%×1∕2=113017.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证3000元为宜,7、交通费400元。1-7项损失费用共计199906.94元(含被告程中金给付原告的现金33000元及垫支的医疗费2108.9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明祥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明祥各项损失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屈明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79906.94元(199906.94元-10000元-110000元=79906.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责任,即79906.94元×30%=23972.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明祥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明祥各项损失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3972.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明祥上述赔偿款项含被告程中金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108.96元及现金33000元,原告屈明祥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程中金应当承担的损失费用后,剩余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程中金。四、驳回原告屈明祥对被告程中金、李治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屈明祥承担2800元,被告程中金、李治凤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