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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春、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长春,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长春,男,住址��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柴寿臣,男,辽源市华世博际铝镁压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长春、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辽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是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隆府家园w区104—118号,共计15个车库(面积总计351.50平方米)抵顶人民币270万元,免除借款执行案件担保责任,但有权向王长春继续主张其他权利。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对此案裁定终结本次结执行,并保留继续向被执行人王长春追偿权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长春、辽源市富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保留申请人未执行的债权��本次终结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群   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何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