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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冯玉洪、苗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芳,冯玉洪,苗东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李金芳。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洪。被告苗东昌。原告李金芳与被告冯玉洪、苗东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燕,被告冯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芳诉称,被告冯玉洪于2005年9月15日、2006年9月6日先后两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并按同期银行利息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玉洪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分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过。被告苗东昌未答辩。原告举证借条两张,被告200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冯玉洪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冯玉洪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2006年9月6日,被告冯玉洪在其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李金芳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金芳现金人民币¥6万元,冯玉洪2005915”“今借李金芳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冯玉洪2006年9月6号”。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冯玉洪、苗东昌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冯玉洪向原告李金芳借款人民币126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金芳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本案所涉借款未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可以支持原告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被告冯玉洪、苗东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苗东昌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冯玉洪、苗东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东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玉洪、苗东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金芳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冯玉洪、苗东昌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