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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藏守帮与谢挺军、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守帮,谢挺军,何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藏守帮,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平山区。委托代理人于秀梅、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挺军,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何桂英,女,1967年5月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同被告谢挺军。原告藏守帮诉被告谢挺军、何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守帮及被告谢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金额及应付的利息,同日,被告谢挺军给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谢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的钱借给了田某,后听说我有房子,信誉好,原告到房产中介拿着现金和欠条多次找我,要求把现金和欠条放我这,说给我一半的利息,让我作担保,钱一共是15万元,我已还了4万元,尚欠11万元,欠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将这1万元利息计算在本金里,所以数额是12万元,12万元中有1万元钱是我不认可的,因为田某并没有将这1万元借条改到我名下,原告也已起诉了田某,所以这1万元我不应该偿还。从我认识原告至今,我已向原告偿还了17万元,给了15.3万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又借了我2万元钱,但立刻从这2万元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我实际只得了1万元钱。现在的状态是利滚利,我无能力偿还。被告何桂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挺军于2011年开始有债权债务关系往来。2014��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谢挺军向藏守帮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元)。用平山区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的楼房手续作抵押。附收款收据7张、发票3张、结婚证1本、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拆迁协议1份(3张),年息10%”。同日,被告谢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谢挺军向藏守帮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2015年8月26日前所有借款利息已结清”。同日,原告藏守帮为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挺军利息钱伍仟元整,¥5000元(其中2014.5.26日,6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每个月壹仟元整,合计伍仟元整,¥5000元”。“另,谢挺军向藏守帮借款贰万元整,付利息2000元,2014.8.26—15.8.26日”。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原告为被告多次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数为14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谢挺军辩称12万元的欠款并不属实,被告谢挺军并未向原告借款12万元,而是将他人债务转移至被告谢挺军处,且其中1万元的债务并未实际转让一节,因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无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是金钱还��经原告同意的债务转让,被告在承继了债务后均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而被告谢挺军辩称的有1万元债务并未实际转让一节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谢挺军关于12万的借款协议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挺军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时,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1万元,另外1万元计算利息直接扣除一节,因当日原告为被告谢挺军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付利息2000元,2014.8.26—15.8.26”,被告谢挺军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一致,故对于被告谢挺军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被告谢挺军在为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时明确写明“2015年8月26日前所有借款利息已还清”,且原、被告之间原本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见“2015年8月26日前所有借款利息已还清”的表述是对原、被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利息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年息10%,故被告应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挺军、何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藏守帮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挺军、何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