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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小敏与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镇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624号原告朱小敏,男,195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苏芝平。被告管镇,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苏芝平,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朱小敏与被告上海渠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宜公司)、管镇、苏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敏诉称,被告管镇、苏芝平是被告渠宜公司两大股东,他们在被告渠宜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声称,分别拥有资产达人民币7亿元的案外人徐州远大集团和资产达12亿元的案外人江苏和润集团的全部股份。但案外人徐州远大集团三年前就停产并承包给他人,并通过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和临时充实粮仓等方式,骗取受害人信任;案外人江苏和润集团则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管镇、苏芝平虚构个人资产,承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目的就是恶意侵占受害人的钱财。在追究被告渠宜公司的责任外,被告管镇、苏芝平也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3月28日到期的编号为XXXXXXX的合同本金45万元、协议利息35,1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13,500元,合计49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渠宜公司对原告许以保本及固定利息回报的承诺,并以自己名义收取原告资金,现有在案证据又不能反映出其提供的所谓借款人实际取得并按约使用借款的真实、具体情况。因此,本案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当事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沪公(徐)立字[2015]230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渠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管镇、苏芝平及被告渠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卢红芹等六人批准逮捕。2015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被告管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苏芝平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载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查查明,2014年2月起,犯罪嫌疑人管镇以被告渠宜公司的名义,租赁办公场所,隐瞒事实真相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犯罪嫌疑人管镇指使下,犯罪嫌疑人苏芝平等租赁办公场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宣传资料,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基于上述规定,对原告对被告渠宜公司、管镇、苏芝平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小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