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池嘉煜,叶多柱,林学灼,范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某,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辩护人饶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辩护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WONGHOCKLEONG(化名“波仔”、“VERNON”、“WERNON”)(另案处理)串谋以绑架的方式向被害人HOOIJIAHAO的索要债务。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WONGHOCKLEONG纠集了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两台汽车,先由犯罪嫌疑人WONGHOCKLEONG约被害人HOOIJIAHAO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xx餐厅吃饭,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某等人驾车在餐厅附近守候。12月20日凌晨,被害人HOOIJIAHAO离开餐厅,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某等人驾车跟踪被害人HOOIJIAHAO至罗湖区红桂路xx楼下守候。12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害人HOOIJIAHAO准备离开xx时,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HOOIJIAHAO押到车上,使用手铐将其铐住,并用衣物套住被害人HOOIJIAHAO的头部,声称是广东省公安厅配合湖南省公安厅对其抓捕。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刘某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HOOIJIAHAO带到广州市某房屋内,将其关进铁笼,继续用手铐将其铐住,用一个黑色头套将其头部套住,并质问其是否知道自己犯了什么事。12月21日至12月23日,被告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WONGHOCKLEONG、刘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向被害人HOOIJIAHAO,及HOOIJIAHAO的女友WONGPEOIYUEN提出可以用钱解决事情,WONGPEOIYUEN按照WONGHOCKLEONG的要求筹集300万元人民币。至2014年12月26日当晚,在广州市将被害人HOOIJIAHAO释放。2015年2月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时代糖果小区x栋xx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15年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金兴花园金兴一街xx号xx房抓获被告人叶某某;2015年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环市东路xx酒店xx房抓获被告人池某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深圳市宝安机场警务室要求办理临时身份证明时,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冬哥微信照片及与手机聊天记录、HOOIJIAHAO的伤情照片、电话通话记录、安飞士租车协议、林某某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临时布控申请表、身份资料、关于HOOIJIAHAO验伤的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侦查协作函、复函、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陈某、高某、巫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HOOIJIAHAO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池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三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范某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池某某在本案中只是基于想拿到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资料而介绍林某某给“波仔”认识,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二、本案系因索债发生,上诉人池某某并无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池某某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林某某没有全程参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二、原审法院以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没有依据;三、上诉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况,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对同案犯向被害人及其女友索要财物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拿被害人任何财物,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从犯的意见,经查,现仅有上诉人林某某供述指认上诉人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波仔”共同策划拘禁被害人,对此上诉人池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池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上诉人林某某给“波仔”认识。现犯罪嫌疑人“波仔”在逃,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池某某参与共同策划拘禁被害人,根据“存疑证据利归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池某某主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索债引起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其再以此为由提出从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林某某前科加重处罚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林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作用大于叶某某、范某某,原审对其量刑正确。关于上诉人范某某提出其没有拿到被害人任何财物的意见,经查,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及其他同案人拿走被害人财物,该项上诉理由原审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某某、范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已经根据上述三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等予以量刑,量刑恰当,其等再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某、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池某某、林某某起次要作用,上诉人叶某某、范某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范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池某某、叶某某、林某某、范某某均能当庭认罪,酌情均从轻处罚。上诉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