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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北斗星小型轿车,在汝某某超市门口,将在前边行走的王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到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宋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对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