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楼旭东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旭东,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汪文娟,朱文娟,楼文炳,周敏汉,黎成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旭东,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娟,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楼文炳,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周敏汉,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楼文炳、周敏汉共同法定代理人朱文娟(周敏汉之母,楼文炳之外祖母),1932年12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齐河路***弄***号***室。原审第三人黎成岳,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楼旭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文娟与楼旭东系母子关系,与黎成岳系夫妻关系,与周敏汉系妯娌关系。周敏汉与楼国祥(2013年8月6日报死亡)生育一子即楼文炳。本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汪文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籍3人,即楼旭东、汪文娟及楼国祥。2010年9月28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两中心”)依法取得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汪文娟承租的本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范围。拆迁工作开始后,两中心和汪文娟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两中心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2013年6月16日该局作出裁决如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汪文娟户两套产权房,合计建筑面积154.84平方米,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0,516.48元,汪文娟户应给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2,058.73元”等。汪文娟不服裁决,复议后又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两中心与汪文娟再次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5日签订了沪黄浦前期(13B-2)拆协字第J-193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本市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旧里住宅,承租部位客堂楼,建筑面积23.41平方米,已记载未收租阁楼建筑面积23平方米,合计有证建筑面积46.41平方米。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46.41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37平方米。汪文娟户可得货币补偿合计3,608,386元,其中包括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住房保障补贴843,6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100,000元、自行过渡补贴75,600元、搬家费补贴1,114元、设施移装补贴1,200元、安置房补贴272,601元、签约奖励费21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35,000元、改变用途补贴1,069,287元、非居搭建补贴681,984元。汪文娟户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动迁安置房三套,即本市永高路75弄西单元12号601室、潘广路1765弄单元15号1002室、潘广路1765弄单元7号303室,房屋总面积280.24平方米,总价2,726,001.43元,以上费用相抵,汪文娟户实际应得费用为882,384.57元。协议还明确汪文娟户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和应计算人口均为汪文娟、楼旭东、楼国祥、周敏汉、楼文炳及黎成岳。现楼旭东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汪文娟作为承租人与两中心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且该协议中关于被拆迁房屋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款项、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等事项的约定,充分保护了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应属有效。楼旭东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若当事人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楼旭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楼旭东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楼旭东上诉称:楼国祥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签订协议时已死亡。周敏汉、楼文炳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实际居住,且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两中心私下与周敏汉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隐瞒汪文娟,属于欺诈,系争协议显失公平,故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两中心辩称:系争协议合法有效,签约主体适格,补偿到位,不存在所谓的另行与周敏汉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文娟辩称:同意上诉人楼旭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两中心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汪文娟签订了系争协议,该协议按照拆迁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货币化安置款、居住困难户补贴、搬家费等拆迁补偿费用,约定了动迁安置房,并无不当。双方关于居住困难人员的约定,符合上诉人户的实际情况,且对上诉人户补偿到位,充分保护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周敏汉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楼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