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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谭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玲,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代表人冯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玲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出警经过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0日17时37分,东高巡逻1号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纬一路最西段土堆上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东高巡逻1号立即赶到现场,见到一辆为豫Q×××××大众轿车停在土堆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闫海州自称是他开车开到土堆上的。事故发生后,谭玲委托驻马店市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谭玲支出维修费用31500元。事故发生后,谭玲向安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安邦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拒赔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拒赔处理。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出具2015年3月19日出具对谭玲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记载:谭玲陈述,2015年3月10日12时左右,其把豫Q×××××号车放到洗车店洗车,然后去吃饭了,吃饭后13时10分左右,其去洗车店后发现车不见了,随后洗车店工作人员说是车撞到土堆上了,并将其带到事发现场。并陈述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经同对方协商好了,对方赔其2万元钱。庭审后,经向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闫海州调查询问,闫海州陈述,洗完车后,谭玲把车辆钥匙给我了,说是让我开车试试车,之后撞到土堆上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另,庭审中安邦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已经尽到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谭玲对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签名予以认可。豫Q×××××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谭玲,谭玲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谭玲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驾驶人闫海洲并未在被保险人谭玲允许下驾驶被保险车辆豫Q×××××号,故对其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31500元的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谭玲庭审中陈述的是其将车钥匙交付给驾驶人闫海洲,并让其试车检查车辆的意见,证明效力应低于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谭玲所做笔录中谭玲陈述事实的效力。且闫海洲和谭玲的陈述意见不尽一致,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情况,故对其双方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谭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谭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玲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不符合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安邦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谭玲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谭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谭玲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不符合免赔条款约定的情形;且免赔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安邦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前谭玲将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钥匙交付给闫海洲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谭玲将车钥匙交付给闫海洲,谭玲对闫海洲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授意或许可的,谭玲虽在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中称该事故在谭玲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发生其不知情,但允许闫海洲驾驶车辆却是其授意行为,两者说法并不矛盾,原判认定闫海洲驾驶车辆未得到谭玲同意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故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谭玲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因碰撞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谭玲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1500元,由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发票为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二、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玲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15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谭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