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简远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简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元庆,湖北省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简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世勇、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销售饲料,被告简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养猪期间,在原告张某处赊购猪饲料,共欠原告货款82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饲料款,被告一直不予付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写欠条,并承若会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该饲料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825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简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签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简某某欠原告张某饲料款共计82540元的事实。被告简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欠条记载事实清楚,有被告简某某的签字确认及落款时间,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简某某因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养猪期间,在原告张某处赊购猪饲料,期间共欠货款8254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4年12月16日,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确认该货款,但至今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合法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有依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8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仲华审 判 员 徐世勇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