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纪英、曹耀军等与吴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英,曹耀军,曹耀琼,曹耀珍,曹华,曹霞,吴远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863号原告:陈纪英,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耀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耀琼,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耀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曹霞,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耀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远祥。原告陈纪英、曹耀军、曹耀琼、曹耀珍、曹华、曹霞诉被告吴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张金华及五委托代理人曹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创新CX1**-2A型两轮摩托车,沿金流路由流洞驶往砖桥街道方向,行驶至金牛路6公里500米处,与曹光荣(已死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曹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广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光荣无责,事故发生后,曹光荣当即被送往广德中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27日被送往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并于2014年5月3日转至广德中医院,于2014年7月24出院,无奈曹光荣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光荣的死因确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879.68元(医疗费58184.58元,护理费(5+6+81)×104.4元/天=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营养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死亡赔偿金9916×5=495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5÷6=8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远祥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创新CX1**-2A型两轮摩托车,沿金流路由流洞驶往砖桥街道方向,行驶至金牛路6公里500米处,与曹光荣(已死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曹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广德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光荣无责(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广德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8184.58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4879.68元(医疗费58184.58元,护理费(5+6+81)×104.4元/天=9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营养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死亡赔偿金9916×5=495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6×5÷6=8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远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广德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吴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光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吴远祥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医疗费581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营养费(5+81)天×20元/天+6天×30元/天=1900元、护理费(5+6+81)×104.4元/天=9604.8元、死亡赔偿金9916×5=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447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8946.38元。上述损失全部由吴远祥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祥赔偿原告陈纪英、曹耀军、曹耀琼、曹耀珍、曹华、曹霞经济损失19894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纪英、曹耀军、曹耀琼、曹耀珍、曹华、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