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刑更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福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81号罪犯王福有,男,1980年9月12日生于吉林省松原市,蒙古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福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将王福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福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有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