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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县一阳洗浴。负责人赵新宇,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泰冯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康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南京华浦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一建齐齐哈尔公司)以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省一建齐齐哈尔分公司异议称,异议人是依法成立并领取独立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法院冻结的财产属于异议人的独立财产,且该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异议人江苏省一建齐齐哈尔分公司针对其异议请求,向合议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赵新宇个人身份证明,证明异议人是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分支机构。经审查查明,华浦公司与江苏省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浦永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被告江苏省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浦公司货款124225.5元及利息(以124225.5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江苏省一建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江苏省一建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华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2015)浦执字第28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江苏省一建齐齐哈尔分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支行账号为09×××01银行存款169601.5元。异议人以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异议人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为“承担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以上事实,有(2014)浦永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执字第2810号执行裁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赵新宇个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江苏省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义务为江苏省一建公司履行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异议人辩称其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异议人为非法人企业。所谓非法人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非法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支配和处理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异议人即使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实质上也是江苏省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至于异议人辩称其与总公司之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实需经过实体审理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支行账号为09×××01银行存款169601.5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