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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秀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秀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A1区11层。负责人薛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伍才,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秀才,男,汉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伍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陈秀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原告总包的福州仁文大儒世家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超额列支了工程成本费用人民币157.28万元。原被告于结算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超列支的工程成本费用人民币157.28万元由被告交回原告,交回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交回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交回50万元,2012年5月31日交回57.28万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回超列支的工程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接到诉状后要求与原告和解。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余款人民币57.2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应还款额2%/月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向原告收取的诉讼费(撤诉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之后,原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鼓楼区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2013)鼓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收取原告诉讼费人民币10193.5元。原告撤诉后,《和解协议》约定应由被告2013年7月31日之前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31日之前还余款人民币57.28万元及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被告均未履行。在被告的催讨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15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承诺作出后,被告也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定返还原告款项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7.28万元,并支付延期付违约金人民币48.2万元(违约金按应还款额2%/月计算,其中人民币5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人民币57.28万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诉讼费人民币1019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秀才未提交书面答辩以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原告总包的福州仁文大儒世家工程施工项目,被告超额列支了工程成本费用人民币157.28万元,协议约定超列支的工程成本费用由被告交回原告及交回时间。A2.鼓楼区法院《收件承诺书》;A3.鼓楼区法院《通知书》;A4.鼓楼区法院《民事裁定书》;A2-A4共同证明1、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2、法院立案后,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3、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收取原告诉讼费人民币10193.5元;A5.和解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余款人民币57.2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应还款额2%/月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向原告收取的诉讼费(撤诉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应��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A6.承诺书,证明被告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上述证据均为书面资料,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向原告承包了原告总包的福州仁文大儒世家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超额列支了工程成本费用人民币157.28万元。原被告于结算当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超列支的工程成本费用人民币157.28万元由被告交回原告,交回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交回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交回50万元,2012年5月31日交回57.28万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回超列支的工程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法院向被告提起(2013)鼓民初��第2391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余款人民币57.28万元,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应还款额2%/月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万元后,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向原告收取的诉讼费(撤诉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之后,原告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撤诉。鼓楼区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2013)鼓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收取原告诉讼费人民币10193.5元。原告撤诉后,被告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在被告的催讨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15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承诺作出后,被告也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按时返还款项,亦未按照2015年2月9日的《承诺书》还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多列支的款项,并按约定支付2%的月利息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10193.5元。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列支的工程款107.28万元,并支付延期付违约金人民币(违约金按应还款额2%/月计算,其中人民币50万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人民币57.28万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鼓民初字第2391号案件的诉讼费1019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8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人民陪审员  张秋蘋代理审判员  严 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