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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郝忠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继续对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两张额度均为2万元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7月17日连续使用其中一张信用卡透支消费7笔,合计人民币2万元。银行自2014年9月2日首次向其催收,于2014年9月10日第二次向其催收,均未还款;于2014年8月4日连续使用另一张信用卡透支消费16笔,合计人民币19910元。银行自2014年9月13日首次向其催收,于2014年10月13日第二次向其催收,均未还款。银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代其偿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4991.42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9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桑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讯问录像光盘、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39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自: